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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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以宏揚畜牧生產事業,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加速產業繁榮發展為

            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業營運業務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等事項。

      三、關於政府政策及有關法令之協助推行與興革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學術進修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申請證照之協助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及休閒活動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爭取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政府、團體之委託業務事項。

      十一、關於與國內外友會間之聯繫交誼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團體會員:本會以全國各直轄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

                及台灣省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二、贊助會員:認同本會宗旨且贊助本會工作之其他相關職業團體。

      申請入會時應填具申請書,推派代表,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其名額為:

一、團體會員: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其名額之產生係依各公會繳納常年會費之金額選派之,每滿一萬元選派一名,餘數不計。

二、贊助會員:得推派會員代表一名列席本會。

會員代表經其所派代表之單位改派,或依章程之規定有退會、停權、

註銷會籍之情事者,即自動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第 九 條:會員非因公會解散或公司行號遷出國境,廢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 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必須年滿20歲,具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一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十二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其遺缺由所屬會員團體另推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三 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 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或經停權滿1年仍不履行者,應註銷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四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後行之。

第 十五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及修訂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六 條:本會置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監事9人成立監事會,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前項理、監

            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2人,遇理、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

            原任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八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處理緊急重大事項,事後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八、其他依職權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

            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 二十 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必要時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若干人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任命之。理事長請假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 廿一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依職權應執行事項。

第 廿二 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綜理監察

            業務。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 廿三 條: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四 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

               會籍者。

第 廿五 條:本會設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 廿六 條:本會視業務實施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廿七 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廿八 條: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廿九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列席。

三十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卅一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卅二 條:理、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五 章 經 費

第 卅三 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一萬元。

      二、常年會費應於每年131日前繳納之。依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三條暨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會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十五繳納常年會費。各會員應依本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每一會員應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每一年度經費預決算副知本會,並依據決算核計會員應各自負擔之常年會費。

三、贊助會員之經費贊助及接受額度,由理事會決議之,但每年最少以一萬元為底限。

四、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籌集之。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各種款項存儲行庫所得之利息收入。

      八、其他雜項收入。

第 卅四 條:會計年度以每年11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

第 卅 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及事業費概不退還。

第 卅六 條:理事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後,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卅七 條:理事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卅八 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或

            重行組織之公會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卅九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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