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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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本會89.08.13.1屆第1次會員大會訂定


社會局90.10.05.北市社一字第9029208200號核准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主要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等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及有關法令之協助推行與建議興革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學術進修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爭取維護事項。

      七、關於會員申請證照之協助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及自強活動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十、關於接受政府、團體之委託業務事項。

      十一、關於與國內外友會間之聯繫交誼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興辦前項第八款事業,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亦同。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在本區域內經營飼料或()動物用藥商業者,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凡不屬於前項業者,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不限區域或行業,均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登記資本額2千萬元()以上者為特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13人;

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至未滿2千萬元者為甲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12人;
登記資本額未滿1千萬元者為乙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1人。

      贊助會員得派代表1人列席本會。

第 八 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市,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行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代表資格時,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所屬公司行號及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及相片等報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如因其所派之會員代表離職或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四 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並辦理異動登記,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完成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六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七 條 經營飼料或()動物用藥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主管機關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贊助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每3個月催繳一次,欠繳會費滿一年即予註銷會籍。

第 十九 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職員與職權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九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選出。

      理事會(籌備會)應就會員報名參選者中,提列應選足額以上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並預留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位,由會員代表圈選或填寫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7人,候補監3

第 廿一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 廿二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 廿三 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二人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任命之。理事長請假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 廿四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綜理監察業務

第 廿五 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廿六 條 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應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廿七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票數之多寡決定之。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八 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廿九 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 三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審議及修正章程。

      三、審議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案。

      五、聘任名譽理事長。

      六、審議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審議財產之處分。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卅一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五、審查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六、聘僱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聘任顧問及推派出席上級團體或其他相關團體之會員代表

      八、處理緊急重大事項,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九、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卅二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二、召開理事會。

      三、執行理事會決議。

      四、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卅三 條 副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

      二、分別處理飼料、動物用藥業務。

      三、代理理事長職務。

第 卅四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襄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卅五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及業務執行情形。

      三、稽核理事會經費運用及收支情形。

      四、遇有緊急重大事項,函請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卅六 條 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

      二、綜理監察業務。

第 卅七 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為襄助監事會召集人處理日常監察業務。

第 卅八 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列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六、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卅九 條 本會卸任理事長未再擔任理、監事,認有協助會務推動之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為名譽理事長,並以一名為限,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第 四十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無給職及有給職顧問若干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秘書長一人,秘書、組長、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任免及服務規則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二條 本會視業務實施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決算,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時,會員代表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定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第四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九條 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五十 條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理監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五十一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 費

第五十二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特級會員新台幣6,000元,甲級會員新台幣5,000元,
       乙級會員新台幣4,000元,贊助會員新台幣4,000元。
      二、常年會費:分上下兩期,每年16月為上期
7至?月
       為下期,應於每期首月內一次繳清。新入會者按入會月份
       起計算。

       特級會員每月新台幣1,200元,甲級會員每月新台幣1,000

       乙級會員每月新台幣   800元,贊助會員每月新台幣 800元。

      三、事 業 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五、利  息:各種款項存儲行庫所得之利息收入。

      六、其他雜項收入。

第五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及事業費概不退還。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六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11日起至同年?月?日止。

第五十七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八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九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 六十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至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本市商業會。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修改之。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


 

附錄: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9905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十二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十四 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
    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

            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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